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二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绛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1时38分许,潘某甲驾驶晋K****1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卫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480米(**村路段)处跨越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凌肯牌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甲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
经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潘某甲无犯罪前科记录,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潘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跨越禁止标线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解徐林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绛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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