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什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潘**,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811*******,汉族,职高,务工,群众,2009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年2月21日因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住阿克苏大欣汽车城大欣佳苑2号楼302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什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02时35分许,被告人潘**驾驶新N*****号牌小型汽车沿乌什县燕山大酒店前路段行驶时,被乌什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查获后,移交乌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61.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被查获后血液乙醇含量为161.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案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什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现取保候审,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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