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漆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B****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宽城区兴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林正大门前处时,与魏某某驾驶的黑C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漆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5.70毫克/100毫升;从送检的魏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自行和解书等;
2.证人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征
附:
1.被告人漆某某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光盘壹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