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漆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9195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组,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乡**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漆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漆某某为营造人工杉树林,将其“秋埚口”山场上较好的天然阔叶林和毛竹以3800元的价格发包给大桥村槽上组的郭某甲和本村的胡某某采伐。2017年下半年期间,经被告人漆某某授意,郭某乙在“秋埚口”山场采伐了一部分天然阔叶树。2017年下半年期间,被告人漆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雇请工人一起将河思村“秋埚口”山场余下的天然阔叶树全部砍伐,并将采伐留下来遗留在山场的林木练山烧掉后种上杉树苗。经鉴定,“秋埚口”山场采伐的树种均为荷树、枫树、萝卜树等天然阔叶树,采伐面积13.139亩,合计林木立木蓄积63.908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林权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胡某某、郭某乙、郭某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其山场所有的林木发包给他人采伐或雇工采伐,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63.90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漆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7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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