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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5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无犯罪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其位于盘锦市大洼区**二期**-**-**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其位于盘锦市大洼区**二期**-**-**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游某某在其位于盘锦市大洼区**二期**-**-**室的家中容留魏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游某某供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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