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月**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月**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月**日,王某驾驶粤AFOY84 小型面包车由**县正平镇中坝村往**县正平镇九渡方向行驶,被告人游某某喝酒后持“E”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与王某相对方向行驶。17 时10分许,当双方驾车行驶至正平镇九渡中坝村江上时,因王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游某某酒后驾车未确保安全上道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某受伤以及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方双方当事人带至**县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1;王某血液内未检出乙醇成分。2019年1月18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游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游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同王某就交通事故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游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亮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5979739735。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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