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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温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某某,住延某某****家属楼**单元**室。2019年5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延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延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10月26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其所建鸡舍不符合领取补贴条件,而以夸大鸡舍面积及新建并养殖肉鸡为由,在2012年及2013年先后两次骗取鸡舍补贴款合计人民币11.022万元,后将所骗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及其经营的珍禽合作社生产经营中。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合作社方位示意图及图片、工作纪实及测量报告书、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清单及存/取款凭条、中共延某某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案件线索函及相关材料、助理工程师及工程测量员证、温某某合作社工商档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刘某某、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褚某某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在退赔违法所得后,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院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羁押场所:延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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