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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温某某故意伤害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8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年8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本市斗门区**镇**(珠海)制造有限公司南厂天桥旁边臭水沟即**村**路**巷**号商铺外面空地故意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8月24日12时许,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温某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人民币500元,双方达成了调解书;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又支付了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2020年8月2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温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温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华

                                                      书记员:陈正廷

                  2020年9月30日

附:

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

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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