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8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饮酒后驾驶粤EY9***号小车沿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县政府红绿灯路口时,车辆碰撞在红绿灯前等候信号灯放行的由林某某驾驶搭载庄某某的粤S43***号小车和由高某某驾驶的粤NJH***号小车,造成林某某、庄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温某某在现场报警接受公安机关处置。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温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7mg/100ml;林某某、庄某某所致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温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庄某某、高某某共人民币8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致胜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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