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647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街**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岩岩,北京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涂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饮酒后在本市海淀区翠微路翠满楼饭馆门前滋事,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羊坊店派出所民警张洪山、曹宇杰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时,被告人涂某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使用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民警张洪山左手食指皮肤挫伤。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张某某等四人证言;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刘岩岩,联系电话136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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