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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海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海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56********,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镇**村委**组**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21时许,香格里拉市公安局金江派出所接到村民匿名举报称被告人海某某家中私藏有枪支并打了一只熊。次日12时许,金江派出所民警到达海某某位于山上的窝棚处对海某某进行盘问,海某某承认其持有2支枪支的事实,并上交枪支、射钉弹292发、铅弹头21发等。经鉴定,2支枪支为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2支、射钉弹292发等;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和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2支及射钉弹292发等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在接受盘问时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将枪支等物上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保证人贺某某,联系电话1338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证据散页11页。

3.枪支、射钉弹暂存于香格里拉市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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