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浦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东山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曲靖市开发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浦某某到曲靖市开发区西苑小区白牛农贸市场被害人尹某某菜摊买菜时,乘被害人尹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放于摊位上的一把电动车钥匙盗走,后被告人到白牛农贸市场北门电动车停放处按下电动车钥匙遥控找到被害人的一辆号牌为云D*****的灰色台铃牌电动车后将车盗走骑至自家楼下。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将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书;6.辨认、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7*******、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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