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通知了峡江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了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洪某甲从新干县乘车至峡江县水边镇,并一直在水边镇随意行走,晚上就在水边镇附近搭建一处帐篷休息。
2019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人洪某甲起来之后在外面走动,因手机损坏并已遗失,自己无钱使用,家人无法向其微信转款,自己又无处可去,就产生了抢劫然后去坐牢的念头。2019年10月25日10时许,其来到水边镇某某路口处的甲超市购买了一把红色水果刀,之后沿着新县城街道行走,11时多,来到某某路口某某局办公大楼下的乙超市,假装购买东西,不久,其拿着超市里的三包小鱼干来到收银台佯装付钱时,突然从背包里拿出刚购买的水果刀对着受害人陈某甲称要抢劫,陈某甲当时受到惊吓,被告人洪某甲趁着陈某甲不注意抢走了收银台上的一盒硬币及三包小鱼干跑出超市,受害人陈某甲马上出去追赶但不敢靠近。陈某甲随即打电话将事情告诉了妹妹陈某乙,接着打电话报警。陈某乙联系其丈夫张某某称乙超市有人抢劫,张某某赶到之后与陈某甲一路追赶被告人,后在峡江县退役军人事务局附近将洪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找到被抢劫的一盒硬币、三包小鱼干及作案的刀具。接警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将洪某甲及硬币等物品一起带至峡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经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当场清点上述硬币总金额为四百二十八点四五元,小鱼干价值三元人民币。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亲属于2019年11月6日提出对其精神病进行鉴定的申请,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委托江西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洪某甲作案时有无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1月3日鉴定结束。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在本案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洪某甲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处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证明》、《微信截图》、《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张某某、龙某某、洪某乙、邓某甲、邓某乙、徐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4、受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5、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辨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侦查和审查起诉期间,都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