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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沈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297号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麟,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沈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买毒人向被告人沈某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19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顺义区后沙峪罗马环岛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3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3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43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3.证人证言:王某某、赵某某等四人证言;4.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扣押、取样、称重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峥
代理检察员:  李小波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提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刘麟,联系电话139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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