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90********,苗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沈某某找彭某某借了一辆湘******红色宝沃牌小型轿车,后邀约尤某某、宋某某、姚某某三人一起去吸毒,沈某某等四人开车前往龙山县烈士公园后门县党校方向的路段停车后,沈某某拿出在来凤买的冰毒并用矿泉水做了个壶壶,将吸毒工具摆放在车子主驾驶与副驾驶之间的储物盒上,然后四人就以“吹壶壶”的方式在车上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到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吸毒人员详情、车辆及行驶证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姚某某、尤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为吸毒人员尤某某、宋某某、姚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人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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