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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1195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息县******组。因伪造、变造印章,于2017年6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息县谯楼街道办事处千佛庵中路“新世界”网吧一楼西南角,趁瓮某某醉酒之际,将其左侧裤兜内一部vivo iQ00手机(价值281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 iQ00手机照片;2.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息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瓮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经退还被害人,并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彦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2.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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