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4********,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肥西县**镇**村**村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路**小区*期*栋**室。2009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由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汪某某从本市庐阳区稻香楼站乘座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至蜀山区区域时,汪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卢某某上衣左口袋割开,并将口袋内的华为麦芒5手机盗走,后因手机破旧将其抛弃。经认定,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3元。
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汪某某由本市蜀山区客运西站乘座29路公交车,行驶途中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被害人裤子左后口袋割开,并将口袋内的人民币465元盗走。
2019年12月13日,汪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追回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卢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单和陈述、卢某某公交车刷卡记录;3、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截图、公交车监控视频光盘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方位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两次持刀片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累计价值人民币818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追回一名被害人财物,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平
(院印)
2020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