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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绰号“汪某某”、“阿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路**号,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路。曾因犯放火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其位于惠安县**镇**路的家中出发,行驶至**镇**村村委会,后继续驾驶该摩托车准备回家,途经同村何某某位于**村**路**号的家门口时敲何某某家的外门,后进行闹事,何某某报警,汪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2020年2月14日,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7.2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万鸿司鉴[2020]毒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曾两次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至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云英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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