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972年**月**日4040519721户,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地堡13404051972********5号楼1503室;曾因饮酒后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处以罚款三百元、暂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号楼**室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DM9077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田家庵区朝阳路天鹅湖路段被执勤交警拦截盘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国体内酒精含量皖******为102mg/100ml,随即民警将汪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抽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019年7月13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娟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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