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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汤某某抢劫案)(公开版)_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起 诉 书

赣检铁分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余江县**镇**村**号,住福建省石狮市**镇**村**房。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1996年3月25日经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7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琪,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20年1月1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22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本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6年1月23日,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甲(已处决)、杨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当日8时30分许,从皖赣铁路线画桥车站登上鹰潭至景德镇**次列车(棚代客车)14号车厢伺机作案。列车开动后,汤某甲手指车厢旅客叫喊:“每人交100元保护费。”随后,向该车厢旅客张甲(化名)索要钱财,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汤某乙、汤某丙、杨某甲等人用雨伞、扁担等凶器殴打张,迫使其逃入厕所躲避。张的同行人叶丙(化名)上前劝阻时,被打倒在地。张的哥哥张乙(化名)见状取出菜刀抵抗,汤某甲上前抢走菜刀,和被告人汤某某等人对张乙围殴,将其打至昏迷倒地,并先后对叶丙、张乙搜身劫取财物。后汤某丙持扁担、菜刀,爬上厕所顶部,对躲避在内的张甲进行威胁,张被迫从厕所走出后,又遭到被告人汤某某等人殴打在地并被搜身。随后,被告人汤某某等五人手持菜刀、雨伞、扁担,采取威胁、搜身等手段,从车厢内二十余名旅客身上劫得人民币共计3700元左右,杨某甲还劫走了叶丙所穿的皮鞋一双。列车到达葛家店站时,被告人汤某某等五人跳车逃匿。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汤某某在石狮市**路被晋江市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情况说明,列车编组情况复印件,被害人伤情病历复印件,扣押物证、书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赃物、赃款照片,同案人员汤某甲、杨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汤某某的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涉案人员信息、协查通报和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张甲、张乙、叶丙等十九名被害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汤某甲、杨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旅客列车上以暴力、胁迫等作案手段,劫取旅客财物,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并暴力伤害旅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检察官:葛春瑜

检察官助理:周恒超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汤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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