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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71977********,重庆市双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双桥区**镇**村**号,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镇**。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00617,车架号:80617)二轮摩托车由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农贸市场往三井方向行驶,于当天20时某某行驶至闸坡镇三井烧烤兄弟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健驾驶的粤QDP****号小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再与对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粤QAD575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倒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在处警中发现江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江某某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17mg/100ml。经抽取江某某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江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7.5mg/100ml。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某某;3.阳某某(司)鉴(化)字[2019]08053号化验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5.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某乙,并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楚云

2019年8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2册。

3.随案移送《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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