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9〕433号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3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尚某某**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从黑龙江省尚某某马延乡长仁村去往马延乡东侧农地途中,行驶至尚某某马延乡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依法取缔。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侦查,被告人江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尚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至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衍赤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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