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21972********,汉族,文盲,籍贯湖南省东安县,户籍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现住贵港市覃某某**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于2019年7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毛某某在贵港市覃某某石卡镇**工地里的2号宿舍楼一个升降机工棚里调戏被害人韦某某,遭到被害人韦某某的反抗,被告人毛某某就用左手将韦某某按在地上,右手拿了升降机工棚里的一把菜刀,朝被害人韦某某的头部乱砍,致使被害人韦某某的头部、手臂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某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和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的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其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新松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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