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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毛某某、汤某某、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检公诉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汤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乡**村**组**号。2019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韶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9月21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2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韶山市人,住韶山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韶山市**乡**村部分村民因反对**市人民政府拟在湖南韶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投资兴建殡仪馆项目,遂采取人员聚集、设置路障等方式围堵“**园”通过“以偿代征”方式出资修建的进出道路,致“**园”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8月26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等人携带电镐、铲子等工具到“**园”门楼处,以修建引水渠为名,采取以电镐开凿、锄头挖掘等方式将该道路挖开,造成“**园”通行中断,至9月10日**韶山市委政府对堵路事件进行处置时才由相关部门恢复原状。同年9月12日,经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毁道路一是混泥土层平均1.3米宽,6.9米长,0.24米厚;二是碎石基层1.3米宽6.9米长,0.5米厚。价格鉴定为:1.水泥混泥土路面及基层拆除施工面清理1200元;2.混泥土C30、厚24厘米9平方米施工和里面碎石基层50厘米厚、9平方米人工和机械处理3700元;3、机械设备进出场费和场地清理费600元。合计5500元。

2019年9月10日,韶山市公安局民警在韶山市**乡**村将被告人汤某某传唤到案;同年9月25日,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民警在**市**新区将被告人毛某甲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新疆**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桃园检查站将被告人龙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毁公路照片;2.会议纪要、付款凭证等书证;3.证人毛某乙、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肖某某、谭某某和的陈述;5.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的供述;6.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均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建议各判处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汤某某、龙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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