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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毕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街**委**组**号,租住东兴市**路**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翼C*****白色福特小轿车到东兴口岸河堤附近装载18件无合法手续的香烟,从东兴市驶往南宁市。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毕某某驾车途经山路至防城区那梭镇,当行驶至防城区那梭镇那梭农场二队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上述车内搜出南京牌(煊赫门)香烟144条、新牡丹牌(硬盒)香烟共800条,经鉴定,上述两种香烟均为伪劣卷烟,且南京牌(煊赫门)为假冒注册商标,共计价值人民币1221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车辆信息及行驶轨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

3.检验报告和价格认定结论书;

4.现场勘验、搜查、抽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帮助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毕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福特小轿车一辆,均移送法院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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