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4****号教练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北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春宽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附近,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仪酒精浓度(含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4.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赵环宇
检察官助理:王思淇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证据目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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