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6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已判决)以血缘宗亲为关系和纽带,经常纠集在一起,采用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在辉县市**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及本案其他被告人主要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侵入住宅罪
魏某甲误认为李某甲跟他争用司机孔某某,因此对李某甲产生不满。2017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段某甲伙同魏某甲、魏某乙、段某乙、段某丙、周某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车到辉县市**镇**村村口李某甲家,段某乙踹李某甲停在门口的别克车。被告人段某甲和魏某甲、魏某乙、段某乙、段某丙、周某某等人将李某甲家的铁卷闸门及玻璃门损坏破门而入,对李某甲拳打脚踢,将李某甲家中的电脑显示器、取暖炉等物品砸坏。因李某甲的妻子冯某某拿手机录像,魏某乙搧冯某某,魏某乙、周某某等人将冯某某的手机夺走并逼其说出手机密码。周某某因害怕他们的犯罪行为被录下,离开时将李某甲家中的电脑主机抱走。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铁卷闸门、玻璃门、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的总价值1909元,电脑主机的价值为500元。2017年3月9日,李某甲与段某甲、魏某甲、魏某乙、段某乙等人达成协议,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段某甲于2019年11月21日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派出所出警照片、李某甲受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魏某丙、柴某某、赵某某、魏某甲、魏某乙、段某乙、段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0月5日22时许,在辉县市**镇**村北头李某乙家附近,因陈某某、段某乙合伙的采石厂拉石料车辆与李某乙的车辆发生碰撞,李某乙不让拉石料的车辆走,拉石料车司机通知陈某某去现场处理。陈某某喊上被告人段某甲和段某乙、段某丙到李某乙家附近,将李某乙围住,对李某乙拳打脚踢,造成李某乙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事后段某乙等人赔偿李某乙9万余元,2017年11月1日,李某乙与段某甲、段某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李某乙住院病历、派出所提供的李某乙伤情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因郭某甲占段某乙的矿口,段某乙让郭某甲将矿口里面的东西清理一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17年3月22日20时许,段某乙和郭某甲约定到辉县市**镇**村一饭店说事。段某乙随即给魏某甲打电话,称郭某甲欺负他,和郭某甲约好在该饭店说事,让他快来。魏某甲接到电话后和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等人到**镇**村该饭店门口。郭某甲和郭某乙等人驾车到该饭店下车后,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等人和郭某甲、郭某乙互殴,造成郭某乙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2017年4月19日,段某乙与郭某甲、郭某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郭某甲、郭某乙受伤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丁、王某某、段某乙、段某丙、魏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7月13日21时许,在辉县市**镇**村段某乙、陈某某所经营的矿口处,因装卸石料,被告人段某甲与肖某某产生矛盾,段某甲用对将机夯肖某某头部,后用手扇肖某某头部,造成肖某某头面部外伤,右耳鼓膜穿孔。事后双方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书、肖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伙同段某乙、段某丙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锁成
检察员:户天娇
附:
1.被告人段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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