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镇段**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5时17分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鲁******小型客车(案发时未悬挂车牌),沿永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府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害人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成某某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段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段段某某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人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成建波成某某无事故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到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段某某近亲属于2019年12月19日与被害人成某某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段绍东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郅晓莹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段某某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散页4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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