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2********,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某省某市某区某家属院某号楼某单元某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阳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逮捕。2020年4月8日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段某某指使潘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某某区某某路某网吧门口持械将某某、张某、嵇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苏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嵇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现段某某的家人对苏某、张某进行赔偿,达成谅解,苏某和张某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苏某、张某、稽某伤情照片;
2.书证:有抓获经过、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人口信息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付某、张某、万某、董某、李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张某、稽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15】1573、1572、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潘某、张某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指使潘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学军
二零二零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在自己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6. 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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