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雒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195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离石区公安局坪头派出所,现住古交市**街办**村村东**桥**收购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雒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进入西山煤电古交给排水公司屯兰中水复用场三期扩容改造项目工地新建值班室内,盗窃型号为YJV3*50+1*25电缆后,驾驶晋AR**8Z灰色奇瑞旗云轿车,将电缆卖给古交市**街办**村村东**桥**收购站雒某乙废旧金属收购站。经带电缆外皮称重,总重是186斤左右,被告人雒某甲按每斤12元收购,给付被告人武某某2200元赃款。后被告人雒某甲将其收购的电缆外皮剥掉,电缆铜线经称重110斤,以每斤20.8元价格卖与个体废旧收购者曹某某,得赃款2300元。
2019年9月1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武某某再次进入西山煤电古交给排水公司屯兰中水复用场三期扩容改造项目工地新建值班室内,盗窃型号为YJV3*50+1*25、YJV3*70+1*35电缆后,驾驶晋AR**8Z灰色奇瑞旗云轿车,将电缆卖给古交市**街办**村村东**桥**收购站雒某乙废旧金属收购站。经带电缆外皮称重,总重是212斤,被告人雒某甲按每斤12元收购,给付被告人武某某2550元赃款。后被告人雒某甲将其收购的电缆外皮剥掉,电缆铜线经称重147斤,以每斤21元价格卖与个体废旧收购者曹某某,得赃款3100元。
2019年10月8日,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津达牌电力电缆规格型号为YJV3*50+1*25,共100.95米;单位价格88元/米,YJV3*70+1*35,共13.65米,单位价格125元/米,总价格1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受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5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雒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马会保
2019年1月2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雒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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