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洛阳市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以(2015)伊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武某某分批偿还张某某人民币36万元,后武某某未履行该调解协议。2016年3月1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下达(2016)0329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2015)伊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并将该裁定书于2016年3月30日公告送达。2016年10月19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向武某某下达(2016)字第***号执行通知书,但武某某仍不执行。经查证:被告人武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与他人合作出资建房,其银行卡有多笔大额支出,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已依法履行其法定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下达(2016)伊执字第***号结案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证明、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合作建房协议、执行终结书等;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倩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镇**村*组*排*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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