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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武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227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住迁安市****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冀E8****号小型汽车从迁安市木厂口镇白龙港小区其修理部前去木厂口派出所户籍室办理居住证,并要求工作人员立即给予办理。当被告知因其提供材料尚未核实不能及时办理时,被告人武某某遂产生不满,并在户籍室内进行吵闹。后该所值班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武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控制移交至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武胜强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并于当日16时08分在迁安市佳鑫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样。2019年10月9日,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65.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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