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社**号,务工。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晚19时4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恒胜”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朋友白某某)从位于**乡**村**社马某某家出发沿巷道行驶,19时53分许,武某某行驶出巷道准备驶入川古线时,与沿川古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铁某某驾驶的青B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川古线26KM+500M处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从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质量浓度为202.38mg/100ml。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武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铁某某的陈述;
4.证人朱某某、白某某的证人证言;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吉维蓉
检察官助理:马悦儿
2020年4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97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卷外材料5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