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欧阳某某、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201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8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现住宜春市袁某某。2016年8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阳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6日晚18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杨某某和胡某某(已起诉)三人乘坐欧阳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从宜春出发窜至新余市分宜县某小区,由被告人欧阳某某和胡某某寻找目标,被告人杨某某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欧阳某某和胡某某来到该小区某楼下,发现该栋楼某楼没有开灯,遂欧阳某某窜至该室门口利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被害人严某某家大门打开,胡某某在楼下望风,随后欧阳某某下楼跟胡某某说该室的主卧室有一个保险柜。后欧阳某某回车上拿了撬棍,伙同胡某某一起进入该室,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从里面盗窃一些黄金首饰、珍珠项链、翡翠饰品和一块男士手表,并从房间的包里盗窃现金3000余元。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和胡某某回到车上,被告人杨某某开车返回宜春。回到宜春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将偷来的黄金首饰以70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欧阳某某和胡某某各分得3300元,被告人杨某某分得500元。经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和铂金饰品、手表合计价值人民币13442元。

2、2019年6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伙同胡某某骑一辆白色女式摩托车来到宜春市宜阳新区某栋楼下,随后由被告人欧阳某某使用技术开锁手段打开该室被害人康某某家大门,接着被告人欧阳某某下楼望风,由胡某某进入该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取到物品。随后胡某某通过攀爬阳台窗户的方式进入隔壁室,在主卧室的办公桌和衣柜翻找未窃取到财物,正准备进入另一房间时,被告人欧阳某某通过对讲机告诉胡某某说来人。随后胡某某推开该室的大门准备离开,正好被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撞见,遂沿着楼梯逃窜,随后被李某某和其他业主及保安在该小区内抓获。现场从犯罪嫌疑人胡某某身上缴获作案用的白色棉质手套一副和黑色塑料外壳对讲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表等物证;2.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严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指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瑜榕

2020110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