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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樊某甲等二人盗窃案)(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樊某甲等二人盗窃案)

澄城县院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樊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号,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澄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09日上午,被告人樊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刘某(另案)因手头拮据商议到大荔、澄城等地盗窃,二人雇佣被告人樊某乙驾驶由樊某甲在西安租赁公司租用的陕A****5的黑色奥迪车车辆从西安出发到大荔县后,被告人樊某甲和刘某让被告人樊某乙将车停靠在大荔县一街道边,被告人樊某甲和刘某两人下车后来到大荔县同州路三合小区南楼三单元六楼西户穆某某家,由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外放哨,被告人樊某甲采用技术开锁进入室内,从穆某某家北侧卧室的床头柜和一红色木箱盗窃现金12000元;

2019年08月09日下午,被告人樊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樊某甲、刘某二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樊某甲、刘某的指使驾驶车辆在澄城县多个小区附近停靠,由被告人樊某甲和刘某两人下车寻找机会。后在澄城县城关镇东方雅居小区中单元8楼西户,由犯罪嫌疑人刘某撬锁,被告人樊某甲进入被害人和某某家中,在被害人和某某家南侧卧室内衣柜抽屉里盗窃现金2015元。

两次作案共得财物14015元,被告人樊某甲将其中10000元用于归还其信用卡,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某甲处依法扣押现金4710元。樊某乙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穆某某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乙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乙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现金14015元),其中被告人樊某乙涉嫌盗窃金额2015元,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乙主动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樊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樊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荣华

2019年12月4日 

附:

1.起诉书18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抽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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