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韩城市院诉刑诉〔2019〕4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镇**村*组,系村民。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811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韩城市,住韩城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业。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韩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31日凌晨,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段某某、孙某某等六人在本市新城区**KTVA-**包间唱歌期间,因琐事与被告人高某丙(另案已诉)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丙遂纠集仇某某(另案已诉)、李某某(另案已诉)、李某甲(另案已诉)、李某乙(另案已诉)、吕某某(另案已诉)、李某丙(另案已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至现场,对被害人高某丙、赵某某、高某乙及KTV工作人员郭某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樊某某持一把“尼泊尔弯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打。
经鉴定,高某丙、赵某某、高某乙、郭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财物价值210元。
2、2018年3月22日21时许,在韩城市新城办金塔路梅苑一区南门口,被告人孙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程某某(已判决)因争风吃醋,孙某某遂持刀将程坤砍伤后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程某某为了泄愤报复,遂通过被告人孙某甲(已判决)传话给孙某某约架至渔村桥,孙某某得知后遂纠集被孙某甲、樊某甲(已判决)、被告人樊某某纠集许某某(另案已诉),许某某又纠集解某某(另案已诉)、王某某(另案已诉)。所有人在本市新城区**商务酒店集合后,孙某某、被告人樊某某等人携带砍刀驾驶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王某某、解某某等人驾驶白色大众3000轿车跟随,前往相约地点准备斗殴,途中孙某某获知程某某在三星村口,遂驾车至三星村口直接冲撞程某某一方刘某某等人驾驶的陕EL****黑色大众志俊轿车,被撞击后刘某某等人驾车沿桢州大街向招商区方向仓皇逃离,被告人孙某某、樊某某一方驾驶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和白色大众3000轿车紧追其后,见状后程某某遂驾驶陕E5A123绿色三菱猎豹越野车追逐孙某某,后双方驾车相互追逐碰撞至本市新城办黄河大街韩城市人民医院附近,在追逐碰撞过程中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
经鉴定,刘某某驾驶的陕EL****黑色大众志俊轿车损毁部分的鉴定价格为10230元,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驾驶的白色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和白色大众3000轿车损毁部分的鉴定价格分别为6000元和2790元。程坤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书证;(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自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随意殴打、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对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此致
韩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洪福
(院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樊某某、高某某现羁押在韩城市看守所。
2.案卷9册,光盘4张。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