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308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省**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 33082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省**县**镇**村**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等人与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在**市**区**东侧合作开发**小区,因张某某与被害人王甲某有经济纠纷,2019年12月12日9时20分许,王甲某带领工人去**小区10号楼装修部分房屋时,遭到樊某某、徐某某反对,双方发生争吵,樊某某、徐某某持锤子对王甲某殴打,经鉴定,王甲某L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创口、左侧第10 肋骨骨折、体表多处擦伤及挫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甲某陈述;
3、证人王乙某、蒋某、刘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同意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期徒刑2年,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1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广峰
王静
二0二0年四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樊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两份;
5、 换押证两份;
6、 证人名单一份;
7、 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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