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41970********,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商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商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6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期间,被告人梅某某在承包商城县某某号楼木工工程项目中,雇请李某安、李某海、汪某雨、汪某炳、徐某虎、许某峰、杨某涛等人为其工作,工程结束后,拒不支付工人部分劳动报酬共计29020元。其中,李某安11380元,李某海1120元,汪某雨980元,汪某炳980元,许某峰3700元,杨某涛3000元,徐某虎4260元,张某军3340元,汪某建260元。2019年7月2日,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梅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梅某某限期支付,在规定时间内,被告人梅某某仍未支付李某安等人的劳动报酬。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在拖欠劳动报酬期间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交易往来,系有支付能力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其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将拖欠劳动报酬29020元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欠条复印件、商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移送书及相关材料、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劳务合同复印件、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任某国、付某辉、李某鼓、蒋某俊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安、汪某雨、李某海、汪某炳、徐某虎、许某峰、杨某涛的陈述;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6.电子数据:手机短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其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已经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涛
曹洪飞
附: 1.被告人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34页及单行页16页共150页;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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