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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7********,壮族,大专文化,农民,广西天等县人,住广西天等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0日22时41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桂F****2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等县城北加油站方向沿天宝北路往天等县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天宝北路东方皇冠酒店前路段时,适有对向行驶由杨某某驾驶天等****二轮电动车跨越中心线横过车道行驶至该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天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发还清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造成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言飞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天等县**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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