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梁某甲,绰号“阿捞”,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绰号“盲炳”,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街道**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狗尾”、“阿尾”,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阿虫”,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开平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叶品文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平市**街道办事处**酒店门口因偶发矛盾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口角,随即借故生非伙同被告人梁某乙对谭某某拳打脚踢。随后,被告人黄某某、余某某到场并与梁某甲、梁某乙一同用拳脚殴打谭某某;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手持玻璃瓶意图砸向谭某某,被他人劝阻后将玻璃瓶砸向地面,导致谭某某面部被玻璃碎片割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黄某某、梁某乙、余某某先后于2020年8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7.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均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秀媚
检察官助理:陈伟炼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余某某、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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