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杨某某在榕江县**镇开了一家“**快捷酒店”。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与姜某、李某某、谭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等人在“**快捷酒店”一楼收银台后面的小房间内打麻将娱乐。2月2日凌晨5时许,杨某某向梁某某借500元用于打麻将。随后,梁某某让杨某某归还500元,杨某某陈述用于抵扣梁某某曾经的借款,梁某某则辩称之前的借款已经还清。于是二人争吵不下,继而相互殴打。后梁某某返回家中,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再次回到“**快捷酒店”,杨某某则从家中拿出一把油锯,二人在酒店门前争执后便用手中的菜刀和油锯进行对砍。经榕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左手第2.3掌骨完全性粉碎性骨折,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梁某某的双手共有八处瘢痕,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梁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卫生院证明、病历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2.物证:菜刀、油锯各一把;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6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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