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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妨害公务)(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43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濉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9月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豫NF677E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边时,永城市交警大队民警李某某带领周某某、杨某某、吕某某、许某某进行巡逻查处酒驾,梁某某以逃避检查为目的,恶意将驾驶室车玻璃升高,致使周某某正在拿着酒精测试仪的右胳膊被玻璃夹住,后驾驶车辆恶意拖行周某某200余米,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将周某某带倒在地上,致使周某某受伤,经鉴定系轻微伤,另外造成周某某的苹果XS MAX手机和执法记录仪损毁后逃逸,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邸玉玲、黄一鹤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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