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市,住**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邮政储蓄银行门口与出租车驾驶员赵某发生争执,赵某报警后,永城市公安局处警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梁某某不听劝阻,并采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处警人员刘某、袁某、杨某某进行伤害,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刘某手掌、袁某右手拇指、杨某某面部等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刘某、袁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供述与辩解;
4、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黄一鹤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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