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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渝水区**镇**村委**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逮捕,同年9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等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8时2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赣******轻型自卸货车在**道**段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观下一路口由西往南右拐弯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其妻顾兰香)相撞,导致刘某某受轻伤,顾兰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顾兰香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勘查现场后与交警一起到交警城南大队接受抽血,次日自行到交警城南大队接受调查,其于8月19日接交警电话后又自动到交警城南大队,都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交通事故车辆(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22警情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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