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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桑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7日05时1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玉山县**镇**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余某某,造成余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桑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

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强制责任险保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明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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