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桂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组**号,现无固定住所,无业。,2014年12月30日因盗窃、抢夺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自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底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桂某某多次来到芜湖市经开区**附近盗窃水果店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桂某某来到芜湖市经开区“**水果超市”内实施盗窃,在该店一楼盗窃200多元现金,一条软云烟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小苏烟香烟、一条迎客松香烟、两条黑松香烟。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071.66元。
2.2019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芜湖市经开区“**水果超市”内实施盗窃,在该店二楼柜子里共盗得两条硬中华香烟、三条黑松香烟、四条金皖香烟。经认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2327.76元。
3.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从芜湖市经开区“**水果超市”二楼窗户处爬进该店内实施盗窃,在该店一楼抽屉内偷到20多元硬币,接着又偷到两包硬中华香烟、三包黑利群香烟、一条小苏烟香烟、一条都宝香烟、五条黑松香烟。经认定,部分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20.4元。
4.2019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从芜湖市经开区“**水果行”后窗户爬进店内,后在该店柜台下偷到两包硬中华香烟、两包大苏烟香烟、两包555香烟、两包黑松香烟、两包玉溪香烟、三包软中华香烟、四包小苏烟香烟、四包芙蓉王香烟、一条芙蓉王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一条555外烟(细烟)、两条555外烟(粗烟),在收银台抽屉内偷到1665元现金。经认定,部分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403.846元。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芜湖经开区**村遥望网吧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
5.视听资料:**水果行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桂某某曾有犯罪前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丹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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