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南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住乾县**乡**村***号,2013年11月24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6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柴某某明知郝某某(另案处理)将其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4月29日办理了卡号为62302002********的华夏银行卡、卡号为62155937000********的工商银行卡提供给郝军勇。
被告人南某某明知郝某某收购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于2019年5月25日办理了卡号为62108142200********的建设银行卡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军勇。
2018年11月29日,王某某被人冒充其儿子通过QQ聊天方式以补课需要费用为由诈骗资金3.96万元。其中1.98万元汇入被告人柴某某尾号7108的华夏银行卡内。
2019年6月13日,于某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资金4.5万元。其中4.497万元汇入被告人柴某某尾号3372的工商银行卡内,后立即被转入其它账户。
2019年6月16日,吴某某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诈骗资金2万元,其中5188元汇入被告人柴某某尾号3372的工商银行卡内,后被立即转入其它账户;其中8104元汇入被告人南某某尾号7961的建设银行卡内,后立即被转入其它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凭证、涉案账户交易明细等;2.证人吴某某、于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柴某某、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被告人柴某某、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犯罪所得得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附:1.被告人柴某某、南某某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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