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柴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支行**营业所以李某某的名义申请办理了一张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功能的银行卡,并使用该银行卡及李某某的身份证到某某金融有限公司遂宁分公司成功申请办理了个人信用贷款业务,申请贷款金额为2699元。之后,柴某某并未按某某额归还贷款。被告人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照片截图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某某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使用虚某某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8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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