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柳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3********,汉族,高中毕业,群众,上海市静安区**空间店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园**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柳某某通过注册多个微博账号,发布被害人黄某某的裸照和不雅视频,并配有被害人黄某某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及侮辱性语言,后又通过上海市新滩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及其附近邻居家中、商铺、工作单位等不特定人群邮寄被害人的裸照,严重影响了黄某某的工作、生活,情节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柳某某寄出的含有被害人不雅照片和视频的快递包裹的照片复印件。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 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王某甲、谷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徐某某、孟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柳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迎宾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柳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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