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柯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及柯某乙因土地纠纷问题与邻居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等人在漳浦县绥安镇溪南村下仓40号旁柯智豪田地上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柯某甲将柯某丙推倒在地上,又上前用脚踹柯某丙的腹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柯某丙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柯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月21日,被告人柯某甲赔偿柯某丙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柯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乙、柯某丙、柯某丁、柯某戊、柯某己、柯某庚等6人的证言;3.被害人柯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材料;7.漳浦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小琳
检察官 黄梅君
(院印)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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